2007年5月,江苏常熟市法院一审审结了两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劳动者讨要加班薪资的劳动争议纠纷,两名劳动者维权的成效却截然相反。
案例1、
2004年5月,**长鸿公司招聘刘*军进冷轧车间当回火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十月8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2005年11月7日,冷轧车间对小刘作出一份“通告”,内容为“电回火炉工刘*军在上班期间违反公司规章规范,擅自离开工作职位睡觉,属屡教不改……特给该职员记小过一次,并调离原工作职位,现工作职位为清洗工”。同年12月5日,冷轧车间又作出一份“处罚通告”,内容为“清洗工刘*军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我们的工作职责,并且不服从车间安排。记小过一次”。同年12月18日冷轧车间第三作出一份“处罚通告”,对原告作出停职待岗处置,并被退回人事部。为此事公司让小刘写一份反省,但小刘坚持觉得自己没过错,拒绝写反省,于当天离开公司后未再上班。
2006年十月12日,小刘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结果以超越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小刘的仲裁请求。小刘不服,向常熟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也以小刘逾期申请仲裁没正当理由,故判决驳回了小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2、
2004年4月开始,苏*辉在**公司当电气检修工。双方于同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
2006年7月17日,**公司电站部门的站长安排小苏与另外一位工人去检修柴油机盖板,小苏觉得自己检修过的应该没问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自次日起,小苏未再到**公司上班。
7月19日,小苏为讨要三年以来的加班薪资为由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小苏部分请求,小苏不服而向常熟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后依据小苏提供的薪资单及个人刷卡报表等证据查明**公司确实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支持了小苏需要支付加班费及由此产生经济补偿金共25000余元的诉讼请求。同时,鉴于小苏与**公司产生矛盾后自行离开了单位,而单位也未公告小苏上班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应当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处置,**公司还应支付小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00元。
在上面两个案例中,两名终止劳动关系后讨要加班薪资的劳动者一个败诉了,一个却胜诉了,两案的重点在于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认定。
《中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提出仲裁需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1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其本意是为了促进劳动争议尽快得到解决,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护。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变成了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要约束当事人双方尽快解决纠纷,使劳动关系尽快得到和谐稳定,其次也使一些劳动者由于对法律程序知道不够、申请仲裁不准时,从而丧失了仲裁的机会。为此,最高法院又颁布了司法讲解,对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进行了说明,即拖欠薪资的劳动争议,以用人单位“书面拒绝”作为界定劳动争议发生的规范,不然以“劳动者倡导权利之日”作为标准;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欠薪和补偿纠纷,推定“解除合同之日”为劳动者应当了解权利受侵害的日期,但用人单位承诺了支付日期的,以期日届满之日作为界定劳动争议发生的规范。